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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46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91年,住郑州市。被告史某,男,汉族,1980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史某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与从写借条那天开始,约定于两个月内归还,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时至目前为止只得到500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1日,甲方委托人刘某与乙方受托人赵丽敏、保证人河南省原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5】第【】号委托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为,甲方出资50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乙方按月收益20‰支付甲方固定投资回报。保证人对乙方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返还甲方的投资款,保证人须承担赔偿责任,并于合同到期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欠本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当日,赵丽敏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投资人刘某交来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50000元)的投资款。原告通过其某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陈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2、2015年10月12日,借款人史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某(赵某1、张某2、刘某、杨某3、赵某4、王某5)合同编号:号,总计人民币贰佰零陆万元整(2060000元),以上资金二个月内还清。3、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5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与赵丽敏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款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之间借款50000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史某偿还未还借款本金495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