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地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地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地勇,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五河县。因犯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7月15日被四川省万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于2017年1月1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地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皖118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地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刘地勇退出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二角给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地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地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地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地勇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地勇撤回上诉。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朝勇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