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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文停波与张浩宇谢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停波,谢青,张浩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818号原告:文停波,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青,男,汉族,1990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浩宇,男,汉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文停波与被告谢青、张浩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适用简易程序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被告谢青、张浩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72.8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5566.05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计算方式29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文馨艺生活费10515.5元(21031元/年×10年÷2×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去重庆鉴定交通费140.5元,误工费123.69元,合计9308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23点30分左右,文停波、罗理勇等人在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35号快车道歌厅唱歌,文停波去招呼一年轻女子,后一年轻女子的两个朋友即本案被告谢青和张浩宇与文停波、罗理勇等人发生了抓扯,歌厅老板出来调解好双方,双方均停止了身体上的接触,谢青趁大家不注意时去歌厅拿了酒瓶出来,用酒瓶向文停波的头部砸去,酒瓶当时被砸碎,随即又用破碎的瓶子向文停波身上乱划,造成文停波、罗理勇等人受伤。随后有人报警,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出警处理。文停波去永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6月23日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文停波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谢青、张浩宇辩称,此次纠纷主要就是因为文停波调戏张浩宇的妻子唐雅婷而引起,且当时原告方有七八个人打我们,我们这边只有谢青、张浩宇及其妻子唐雅婷三人,我们是属于自卫行为,唐雅婷当时还是孕妇。至于啤酒瓶是谁拿出来打的不清楚,而且我们和原告方之前并不认识,所以我们认为被告方并没有责任,全是原告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方承担责任,二被告愿意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按照责任的大小比例进行承担,后续医疗费实际没有产生7000元,应以实际产生为准,产生后有可能达不到伤残的标准;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如果原告的单位发放了工资,误工费就不应该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6年事发时的标准进行伤残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原告方在事件中的过错大于二被告;交通费法院酌情主张;鉴定费按责任大小比例承担,二次鉴定结果发生了改变,二次鉴定费按责任大小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23点30分左右,文停波、罗理勇等人在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35号快车道歌厅唱歌,中途文停波到歌厅门口透气,其间,其看到一年轻女子(即被告张浩宇的妻子唐雅婷,当时怀孕3个月左右)也站在歌厅门口便去搭讪,随即将手搭在唐雅婷的肩上,唐雅婷因害怕节节后退,此时和唐雅婷一起唱歌的谢青看到后,与文停波发生了抓扯,与文停波一起唱歌的包括罗理勇在内的其他人也参与抓扯,随即唐雅婷的丈夫张浩宇出来后也参与抓扯。在此过程中,原告文停波一边有包括罗理勇在内的5个人左右,被告方只有谢青和张浩宇两个人。抓扯一阵后,经歌厅老板劝解,文停波一边暂时停止了抓扯,随即谢青因不服气到歌厅里抓起啤酒瓶出来砸在文停波的头上,双方再次发生了抓扯,在此过程中,罗理勇被敲碎的啤酒瓶划到了头脸部。随后有人报警,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出警处理。文停波被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016年6月23日出院,住院7天共产生医疗费4172.88元。经由文停波申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对文停波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文停波面部疤痕为X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及面部疤痕康复约需人民币9000元。3、误工时限为出院后90天。4、护理时限为出院后60天,共产生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文停波预交)。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文停波的上述4项内容均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了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1、文停波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2、文停波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3、文停波伤后护理时限以7日评定。4、文停波伤后误工时限以45日评定,共产生鉴定费(含专家会诊费)4400元(由二被告预交)。同时查明,在发生纠纷时原、被告双方均有饮酒。原告文停波现为非农业户口,其自2008年开始在重庆海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其与前妻刘阳于2008年8月29日生育一女文馨艺。庭审中,原告文停波提供了其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工资发放表,同时经本院询问,二被告认为被告方并没有责任,但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方承担责任,二被告愿意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谢青用啤酒瓶打伤原告文停波,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此次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文停波对被告张浩宇的妻子有无故搭讪和攀附等行为而引起,其自身也具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浩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与谢青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合全案,由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文停波请求的损失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经本院核实,金额为4172.88元。对后续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抚养人文馨艺生活费10515.5元(21031元/年×10年÷2×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期限,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5566.05元计算,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来看,原告受伤期间并没有停发工资,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核定的误工时限以及文停波2016年6月和7月的工资减少情况,酌情主张误工损失31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对于鉴定费,两次鉴定均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和收据,本院对其数额予以确认。第一次鉴定的费用2800元应计入损失总额。对于第二次鉴定费4400元,由于鉴定结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作了部分变更,本院根据变更的情况,酌定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400元鉴定费。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59220元(计算方式29610元/年×20年×10%)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文停波伤残部位为面部瘢痕,而其从事的工作与面部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其自己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来看,除其受伤期间即2016年6-7月工资收入稍有影响外,之后的收入并未受影响,即是说原告的面部瘢痕不影响其正常工作,且本院已主张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对面部瘢痕进行修复,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文停波在此次纠纷中的总损失为60838.38元。二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为36503.03元(60838.38元×60%),扣除原告文停波应当承担的第二次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文停波3510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青、张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文停波各项费用35103.03元。二、驳回原告文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二被告承担500元,由原告文停波自行承担765元(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