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与解立民、严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解立民,严露,冉文革,黄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6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75号。负责人:张农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红,系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解立民,男,生于1967年11月9日,汉族,邢台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严露,女,出生于1975年2月1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冉文革,男,出生于1968年5月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黄海,男,出生于1979年3月1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与被告解立民、严露、冉文革、黄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立民、严露、冉文革、黄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解立民、严露清偿贷款本金131981.32元及利息30597.97元,并按逾期年利率19.89﹪标准从2017年4月6日开始支付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冉文革、黄海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解立民、严露夫妻因收购香梨向原告贷款15万元,被告冉文革、黄海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现解立民、严露夫妻逾期还款多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解立民、严露、冉文革、黄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解立民与被告严露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9日,以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为甲方,以被告解立民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11773115080445825),约定由被告解立民向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贷款15万元,贷款正常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止,贷款用途为收购香梨,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严露以乙方配偶的身份也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还与被告冉文革、黄海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2011773615083369721、42011773615083369722),约定由被告冉文革、黄海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的100%,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的《个人贷款发放单》表明,被告解立民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正常贷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至2016年1月19日起被告解立民、严露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解立民、严露积欠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贷款本金131981.32元,利息及罚息30597.97元,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遂于2017年4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解立民、严露清偿贷款本金131981.32元及利息30597.97元,并按逾期年利率19.89﹪标准从2017年4月6日开始支付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冉文革、黄海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与被告解立民、严露、冉文革、黄海于2015年8月19日所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金融借款主合同法律关系及从属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借款人被告解立民依法应当向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承担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及罚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严露作为被告解立民的配偶,依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婚姻法的规定,其对上述贷款应当承担与被告解立民同等的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对被告解立民、严露提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与被告冉文革、黄海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冉文革、黄海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的100%,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现要求被告冉文革、黄海对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立民、严露返还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借款本金131981.32元及利息30597.97元(2017年4月6日前所欠利息),并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冉文革、黄海对被告解立民、严露在上列第一项判决中所确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6元,由被告解立民、严露、冉文革、黄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