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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喻文强与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文强,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027号原告喻文强,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诉讼代理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南城县人,住抚州市南城县,原告喻文强诉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文强诉讼代理人江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息6%从2015年7月10日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陈飞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问被告还款,其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喻文强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陈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喻文强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均系适格主体。2、被告陈飞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喻文强借款1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以上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陈飞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喻文强借款1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随后原告将10000元给付被告。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问未果,且被告下落不明,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喻文强与被告陈飞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陈飞未及时归还借款导致纠纷的产生,被告陈飞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喻文强要求被告陈飞返还本金及按利息(按年利息6%从2015年7月10日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喻文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息6%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以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纯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