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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惠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496号原告:李惠欣,女,199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竹苑路102号证券大厦三楼315室、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6243226Q。负责人:梁力,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系该支公司法务。原告李惠欣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财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共216907.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案外人廖永扶驾驶的粤T×××××号小型面包车由中山往新会沙堆方向行驶,当日19时00分行驶至江门市××区××江镇联合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惠欣)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李惠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永扶承担全部责任,李惠欣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面包车为案外人吴泳恩所有,并已向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李惠欣到医院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773.99元(其中阳光财保垫付10000元、廖永扶垫付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4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2500元/月÷30天×(1天+26天+15天+4天+180天)=18833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护肤造口粉及湿巾费用181.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6907.49元。为维护李惠欣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惠欣明确医疗费为44773.99元并撤回对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增加诉讼请求:请求阳光财保赔偿轮椅、腋下拐杖900元及电脑损失1200元,合计2100元。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45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阳光财保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在受伤前仍为在校大学生,所以阳光财保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阳光财保不予认可;护肤造口粉及湿巾等费用由法院核实;轮椅、腋下拐的费用支出由法院依法核实;电脑损失,经阳光财保核损为1200元。本案中,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廖永扶垫付了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廖永扶驾驶粤T×××××号小型面包车,由中山往新会沙堆方向行驶,当日19时00分行驶至江门市××区××江镇联合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刘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惠欣)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李惠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永扶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刘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李惠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廖永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惠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惠欣即被送往江门市××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同日转院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额部挫伤,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9191.39元(29124.19元+67.2元),期间李惠欣购买了护肤造口粉及湿巾用于治疗,支出费用181.7元(144元+37.7元)。李惠欣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带药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及半年后行右髋部MR检查。同日,李惠欣购买了JD605BJ轮椅一台及腋下拐一对,支出费用900元。2016年6月21日,李惠欣因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三月余复查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1544.5元(11402.5元+142元),其中经报销医疗费700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休息治疗一个月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6年8月8日,李惠欣因右髋疼痛不适一个月再次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3118.5元(3089.5元+29元),其中经报销医疗费200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休息治疗一周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此外,李惠欣曾多次门诊治疗,合共产生门诊医疗费919.6元(98元+632元+24.8元+91.8元+73元)。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李惠欣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廖永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李惠欣实际支付医疗费24773.99元。2016年12月15日,李惠欣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77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惠欣伤残等级为玖级。李惠欣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050元。李惠欣于1994年5月31日出生,户籍地为江门市××区睦洲镇,自2016年2月21日起租赁江门市蓬江区房屋居住。事故发生时,李惠欣是广东财经大学华商会计学院(会计)专业四年制学生,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属于该校的在校学生。另查明,廖永扶驾驶的粤T×××××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泳恩,该车辆在阳光财保处投保了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总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惠欣放弃对廖永扶、吴泳恩的起诉。再查明,此次事故另致刘某受伤,刘某同时也向本院提起(2017)粤0705民初1135号案(以下简称“1135号案”)诉讼,李惠欣在本案中表示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商业险优先赔付给刘某。在审理1135号案中,本院依法判决阳光财保应在1135号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96952.98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269.9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6683元,廖永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李惠欣的身份证、阳光财保基本信息、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门市××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明细表、住院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书、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77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中山市瑞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广东财经大学华商会计学院出具的证明和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永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惠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惠欣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李惠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4773.99元(29191.39元+11544.5元+3118.5元+919.6元),其中经报销医疗费9000元,李惠欣主张其医疗费为35773.99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李惠欣购买的护肤造粉及湿巾,结合其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本院采纳该护肤造粉及湿巾181.7元的主张,为李惠欣的医疗费损失,即李惠欣的医疗费损失共为35955.69元。其中阳光财保已经垫付10000元,廖永扶已经垫付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李惠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治疗45天(26天+15天+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故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元(100元/天×45天),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李惠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400元。李惠欣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李惠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治疗45天(26天+15天+4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故此,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4500元(100元/天×45天),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李惠欣事故发生时为广东财经大学华商会计学院在校学生,2016年6月24日毕业。本院认为,仅凭李惠欣提交的工作证明,不足以反映其工资收入情况,且李惠欣尚未实际领取工资,因此,其诉请以250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李惠欣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并接受长期治疗,以致毕业后未能正常参加工作,应计算误工费。李惠欣自毕业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78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520.03元(25673.1元/年÷365年×178天),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李惠欣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李惠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机构依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李惠欣的赔偿系数应为20%,其定残时年龄为22周岁。李惠欣在事故发生前为在校学生,其经常居住、学习、生活地在城镇,其毕业之后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可能性也较大,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李惠欣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2050元,是查明李惠欣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李惠欣提供轮椅、腋下拐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较重,配备轮椅、腋下拐有利于其身体的康复,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李惠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故其主张精神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当事人的责任、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惠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李惠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及检查,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李惠欣提供电脑收款收据予以证明,阳光财保经核损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200元。综上,李惠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9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520.03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206354.52元。粤T×××××号小型面包车已向阳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惠欣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阳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即廖永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廖永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惠欣在本案中撤回对其的起诉,是李惠欣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李惠欣的医疗费359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40855.69元,应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已全额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30855.69元,廖永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阳光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李惠欣赔偿30855.69元(30855.69元×100%)。李惠欣的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520.03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4298.83元。因李惠欣同意优先赔付给刘某,本院于1135号案中在该限额内判决由阳光财保赔偿刘某79269.98元,因此应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给刘某79269.98元,之后赔付给李惠欣30730.02元(110000元-79269.98元);对超出交强险该限额部分的费用133568.81元(164298.83元-30730.02元),由阳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李惠欣赔偿133568.81元(133568.81元×100%)。李惠欣的财产损失1200元,因本院于1135号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故阳光财保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李惠欣赔偿1200元(1200元×100%)。综上,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惠欣赔偿40730.02元(10000元+30730.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65624.5元(30855.69元+133568.81元+1200元),共计206354.52元。因阳光财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廖永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应在阳光财保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故阳光财保应赔偿李惠欣195354.52元(206354.52元-10000元-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惠欣195354.52元。二、驳回原告李惠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6.81元(原告李惠欣起诉时已经预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50.58元,原告李惠欣负担22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武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月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