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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陈钢与黄勇、黄锡武、第三人万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黄勇,黄锡武,万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923号原告:陈钢,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特别授权),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192522。被告:黄勇,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黄锡武,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第三人:万川芳,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陈钢与被告黄勇、被告黄锡武、第三人万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第三人万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黄锡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2000元(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勇、被告黄锡武经第三人万川芳介绍,于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仅按约定通过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利息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请法院。第三人万川芳承认原告陈钢所陈述的事实。被告黄勇、被告黄锡武未提交答辨意见。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万川芳的银行转帐记录。拟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万川芳的银行帐户支付给原告利息130000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3.录音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被告黄勇、被告黄锡武、第三人万川芳未提证据。经质证,第三人万川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勇、黄锡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陈钢(甲方)与黄勇、黄锡武、万川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用于乙方工程款使用。月利息按4%计算,乙方借款利息在每月指定时间支付给甲方。乙方所有的或个别所有的、现有的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资金和财产向甲方提供债物抵押。当约定还款期到时乙方不履行协议,乙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并按每月10%支付利息,同时承担30%律师风险代理费。陈钢在甲方(贷款人)处签字,黄勇、黄锡武、万川芳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陈钢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黄勇、黄锡武。之后,黄锡武通过万川芳的帐户支付给陈钢利息共计1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事实履行,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息为4%,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为432000元(300000元×6年×年利率24%),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后,还应支付302000元。本案中,二被告与第三人均为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或还款的份额。故二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自己的主张。故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二被告与第三人未约定借款或还款的份额,二被告与第三人应按相同份额承担责任,即由二被告、第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黄勇、黄锡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勇、黄锡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钢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为201333.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元。由黄勇、黄锡武承担(该款已由陈钢垫付,黄勇、黄锡武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陈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