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2017)青2801刑初134号被告人张强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强与其朋友赵某某等三人在格尔木市柴达木路运管处家属院旁的“小张哥味道烧烤店”饮酒后,于21时许离开该店,被告人张强酒后驾驶青H939**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从该店门前驶出,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路与育红巷交汇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青H534**号“丰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出勤的民警依法查获,随后带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案发时张强的血醇浓度为364.2mg/100ml。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强指使与其一同饮酒的赵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做其当天未饮酒驾车的虚假证言,赵某某等人按照被告人张强的旨意,未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被告人饮酒的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某、赵某某、侯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指使他人做伪证的事实。且被告人张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强怕醉驾的事实败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及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张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