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甄锋与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锋,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475号原告:甄锋,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驻所地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办事处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86116709C。法定代表人:李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敏(特别授权),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宁市北湖度假区。原告甄锋与被告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锋、被告信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违约金14734元(451959元×0.00005×652天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30日起到2017年4月13日止);储藏室违约金1168元(35840元×0.00005×652天);车位违约金2771元(85000元×0.00005×652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甄锋与被告信昌置业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被告位于济宁市北湖新区豪庭御都B片区A2号楼02单元9层02-090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商品房,因开发商自身原因至今仍未验收合格,不具备交房条件,房屋一直未交付。被告信昌公司辩称,1、被告承认违约责任,房屋已经符合上房条件,已经发了上房通知。因原告自身原因扩大的违约赔偿损失,公司不应承担。2、根据合同约定储藏室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通知上房之日。3、车位约定的交付,原告具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储藏室)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济宁市北湖新区豪庭御都小区B片区A2号楼02单元9层02-0902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51959元,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出卖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关于储藏室)约定:原告购买被告A2号楼B-21号地下室储藏室一间,“储藏室房款为358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主房价款451959元,交付储藏室房款35840元。现被告未提供涉案房屋经过验收合格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商品房、储藏室、停车位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为购买商品房与被告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至今不能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购买储藏室而与信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交付储藏室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储藏室作为主房的从物,其交付时间应与主房相同,被告信昌公司在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金;关于停车位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对停车位使用权的约定,具有租赁协议的法律性质,该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而是两份从法律意义上完全独立的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未对逾期交付停车位使用权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且现行法律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停车位使用权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交付停车位使用权而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节点问题?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房屋,现尚不具备交付的法定条件。被告不能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仍在持续,故违约金的计算节点应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涉案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止,原告主张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信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储藏室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甄锋因延迟交付主房产生的违约14734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共计652天,451959元×652天×0.00005)及因延迟交付储藏室产生的违约金1168元(35840元×0.00005×652天)。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元,由被告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鸿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