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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洋与黑龙江中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汇恒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洋,黑龙江中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汇恒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2民初2729号原告:董洋,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中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488号1-2层3号。法定代表人:赵波,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黑龙江中汇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路区新阳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波,职务董事长。被告: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25号。法定代表人:吴俊高,职务董事长。原告董洋与被告黑龙江中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投资)、黑龙江中汇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实业)、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世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董洋诉称,2017年3月29日董洋与中恒投资签订理财合同,约定董洋购买中恒投资发行理财产品,投资金额50000元,投资期限3个月,年化收益11%,汇世行为董洋出具履约担保函。董洋依据中恒投资及汇恒实业指示,将投资款50000元汇入汇恒实业的账户。现因汇恒实业明确表示其经营不善、不能按月定期履行给付义务,汇世行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董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恒投资公司、中汇恒实业公司返还原告理财投资本金50000元及截至起诉时的理财收益753.42元;2、被告中恒投资公司、中汇恒实业公司给付原告因拖欠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中恒投资公司、中汇恒实业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元;4、被告汇世行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中恒投资公司、中汇恒实业公司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查实,中恒投资注册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488号1-2层3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0-7号;汇恒实业注册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8号;汇世行注册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通城路农业大厦一层东侧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25号;董洋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红星城6号楼2单元2104室。董洋与中恒投资之间签订理财合同后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应按理财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中恒投资、汇恒实业、汇世行的住所地均不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故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汇世行单方出具的履约担保函中约定“诉讼管辖地法院为保证人所在地法院”未与董洋形成书面协议,系单方声明,对董洋并无约束力。即便董洋与汇世行约定管辖有效,汇世行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仍无管辖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住所地情况,为便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依法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