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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占高琪与吴江新永友纺织有限公司、张永泉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占高琪,吴江新永友纺织有限公司,张永泉,张哲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814号申请执行人占高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琦,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吴江新永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玲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永泉。被执行人张哲强。原告占高琪诉被告吴江新永友纺织有限公司、张永泉、张哲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44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新永友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占高琪货款3377831.20元、利息115634.86元,合计3493466.06元,于2016年11月27日前给付原告占高琪。二、被告张永泉、张哲强对被告吴江新永友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7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6年11月27日前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吴江新永友纺织有限公司、张永泉、张哲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占高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493466.06元,申请执行费3733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张永泉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1300号皇家领誉花园21幢1601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4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吴国用(2011)第20037005-54号】,以3000000元拍卖成交,本案分配得款276032元(含返还的诉讼费17374元)。被执行人张哲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豪门府邸小区220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5××76、25××7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吴国用(2014)第1040963号】,现以6651100元拍卖成交,本案分配得款291201元。至此本案共执行到位567233元。被执行人张永泉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大众汽车和车牌号为苏E×××××埃尔法汽车各1辆,被执行人张哲强名下有牌号为苏E×××××奥迪牌汽车1辆。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参与分配债权表、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442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鲍永明代理审判员  陈 蕾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