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蒋明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蒋明志,李淑英,李宝辉,王长娟,王晓伟,张宏伟,李凤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9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邮政储蓄银行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蒋明志,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李淑英,女,1967年1月2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李宝辉,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王长娟,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王晓伟,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张宏伟,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李凤来,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蒋明志、李淑英、李宝辉、王长娟、王晓伟、张宏伟、李凤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肇东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志、李淑英、李宝辉、王长娟、王晓伟、张宏伟、李凤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明志、李淑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112元,利息6,313元,本息合计26,425元;被告李宝辉、王长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112元,利息6,312元,本息合计26,425元;被告王晓伟、张宏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112元,利息6,312元,合计26,425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结清之日期间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3.5%,并加收30%罚息计算)2、由被告蒋明志、李淑英、李宝辉、王长娟、王晓伟、张宏伟、李凤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蒋明志、李淑英、李宝辉、王长娟、王晓伟、张宏伟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各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期限为12个月,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李凤来为此组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2015年3月14日,蒋明志偿还本金19,888.13元,李宝辉偿还本金19,888.13元。2014年2月2日,王晓伟偿还本金19,879.23元。余款本息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被告蒋明志、李淑英、李宝辉、王长娟、王晓伟、张宏伟、李凤来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因被告蒋明志、李淑英、李宝辉、王长娟、王晓伟、张宏伟、李凤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明志与李淑英系夫妻关系,李宝辉与王长娟系夫妻关系,王晓伟与张宏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蒋明志、李淑英、李宝辉、王长娟、王晓伟、张宏伟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由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每户各借款4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期限为12个月,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如超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由蒋明志、李宝辉、王晓伟分别出具了3份借据,并由保证人李凤来提供担保。2015年3月14日,蒋明志偿还本金19,888.13元,李宝辉偿还本金19,888.13元。2014年2月2日,王晓伟偿还本金19,879.23元。余款本息六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明志、李淑英、李宝辉、王长娟、王晓伟、张宏伟、李凤来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蒋明志、李淑英、李宝辉、王长娟、王晓伟、张宏伟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李凤来作为保证人为此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此组贷款所有借款方所欠的借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4月11日结算至2017年1月15日,由被告蒋明志、李淑英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20,112元,利息6,313元,本息合计26,425元,由被告李宝辉、王长娟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20,112元,利息6,312元,本息合计26,425元,由被告王晓伟、张宏伟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20,112元,利息6,313元,本息合计26,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蒋明志、李淑英、李宝辉、王长娟、王晓伟、张宏伟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给付借款利息,并加收30%罚息;三、由被告蒋明志、李淑英、李宝辉、王长娟、王晓伟、张宏伟、李凤来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蒋明志、李淑英负担594元,由被告李宝辉、王长娟负担594元,由被告王晓伟、张宏伟负担594元,并由被告蒋明志、李淑英、李宝辉、王长娟、王晓伟、张宏伟、李凤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