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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岩门市场管理服务部与被告李明生、李正任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岩门市场管理服务部,李明生,李正任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民初508号原告:新邵县岩门市场管理服务部,住所地新邵县严塘镇岩门村一组。负责人:李红生,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中,邵阳市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生,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严塘镇岩门村*组**号。被告:李正任,男,194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严塘镇岩门村*组**号。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邵县岩门市场管理服务部诉被告李明生、李正任返还原物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新邵县岩门市场管理服务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市场管理费23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新邵县岩门市场管理服务部系岩门村四组李红生于1994年创建,此前一直由李红生行使收益管理。2014年11月政府倡导取缔马路市场,经原告负责人李红生与政府交涉,由政府出资,搬迁至对面岩门村一组地段,由李红生行使管理收益权。但该市场建成后被李明生指使被告李正任强行收取管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邵县严塘镇人民政府以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李红生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52200001*)”未尽到审核义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52200001*),新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湘0522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新邵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新邵)私营登记字[2015]第261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及注册号为4305220000*的营业执照。李红生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已经维持原判,因此,原告新邵县岩门市场管理服务部已无诉讼行为能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邵县岩门市场管理服务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中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