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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任来生诉申增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来生,申增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625号原告:任来生,男,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住佳县峪口乡小页嶺峰村*号。被告:申增信,男,生于1971年5月20日,汉族,住佳县峪口乡任家畔村。原告任来生与被告申增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担保马春云借贷原告款6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农历4月23日),马春云向原告任来生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1.2分,由被告申增信担保,写有借据。借款后,马春云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申增信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现在没有经济收入,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农历4月23日),马春云向原告任来生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1.2分,由被告申增信担保,写有借据。借款后,马春云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春云向原告任来生借款60000元,由被告申增信担保,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任来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借据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申增信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视为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增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春云借贷原告任来生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所付利息以1.2分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申增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