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学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2158号原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东环北路133号江泉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学旺,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原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冀D×××××/冀D×××××、冀D×××××/冀D×××××两车的购车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上述两车;2、判令被告承担购车期间的使用费用、违约金共计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冀D×××××/冀D×××××半挂车、冀D×××××/冀D×××××半挂车两辆。冀D×××××/冀D×××××半挂车约定价款31万元,自2016年4月7日起每月10日前偿还本金12900元及利息,最后一月偿还本金13300元及利息;冀D×××××/冀D×××××半挂车约定价款30万元,自2016年4月7日起每月10日前偿还本金12500元及利息。当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了车辆。被告在其后的经营过程中,未严格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偿还了部分车款后不再还款,截止2017年6月5日,未清偿本金15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及《购车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债务理应偿还,但本案被告却拒绝清偿,有违法律之规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签订地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原告的住所地位于邯郸市邯郸县××江××大厦××号,原告的住所地不在丛台区辖区内,故我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紫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