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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0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玉与张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679号原告:周玉,居民。被告:张朋凯,居民。原告周玉诉被告张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朋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的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诉称,自2015年7月起,被告因经营及生活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44410元,其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据,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4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朋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据未约定利率。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浙江省余杭农村商业银行中心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农富中心营业所分别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具体为:2015年8月29日3000元,9月11日2000元,9月20日800元,10月4日1000元,10月14日500元,10月15日1000元,10月25日500元,11月14日700元,12月13日500元,2016年2月26日500元,5月13日1000元,5月20日310元,6月2日300元,6月28日300元,7月2日300元,7月11日300元,7月24日300元,8月3日300元,8月9日300元,8月24日300元,9月2日200元,9月11日200元,9月17日300元,9月18日300元,9月19日210元,10月6日3000元及6000元,转款计24420元。以上原告合计向被告出借款44420元。被告仅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原告17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浙江省余杭农村商业银行中心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农富中心营业所转款凭证27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账户转款,合计44420元,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要求利息的,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73元,被告给付了1700元,多余1427元(1700元减去273元)应从2万元本金中扣除,该笔借款未还本金为18573元;加上银行转款24420元,但原告起诉请求的是24410元,应合计为4298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借款42983元及利息(利息以185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宜信审 判 员  张元领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