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周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181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信 息 被告人周某华,男,壮族, x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7]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华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被盗的OPPO充电宝一个、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小米充电宝一个、华为充电器一个、真龙牌香烟一条,均因无实物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意见 被告人周某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 决 一、被告人周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的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赫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1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40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温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