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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蒋博与林松、杨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博,林松,杨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879号原告:蒋博,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南,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女,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博与被告林松、杨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松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融科伍杄岛8-1别墅和12-4别墅的地板采暖改造工程,工程造价分别为35175元和30750元。后原告均按约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均为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8月30日,经墙子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林松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原告工程安装费46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呈讼来院。被告林松辩称,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承揽完成,中途退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杨洋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从工商机关调取清算报告书及备案通知书、天津市誉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户卡及案外人王若昆申明,证明天津市誉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蒋博、王若昆,该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由全体股东负责,王若昆同意由原告一人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质证认为,蒋博、王若昆为天津市誉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销后应由蒋博、王若昆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对王若昆出具的申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对王若昆询问核实,王若昆认可申明内容。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墙子派出所证明、2015年8月30日欠条及谢巍、夏毅证明、房地产权证,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8月30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就工程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墙子派出所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应当核实,欠条真实性认可;谢巍、夏毅证明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墙子派出所证明、2015年8月30日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谢巍、夏毅证明,谢巍、夏毅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松签订二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融科伍杄岛8-1别墅和12-4别墅的地板采暖改造工程,工程造价分别为35175元和30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完工。2015年8月30日因工程款及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墙子派出所调解,被告林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林松欠蒋博融科伍杄岛8-1别墅和12-4别墅安装费以及借款壹万元整,共计欠款伍万陆仟元整,至仅未还,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林松,2015年8月30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林松未予偿还。天津市誉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蒋博、王若昆,2015年11月3日注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由全体股东负责。王若昆出具书面申明,同意由蒋博一人向林松、杨洋主张债权。被告林松于被告杨洋于2014年5月27日领取结婚证书,2016年9月2日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证书。本院认为:天津市誉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松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清算报告书及备案通知书、天津市誉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户卡、王若昆申明证据,本院询问笔录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向被告林松、杨洋主张给付其工程款46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墙子派出所证明、2015年8月30日欠条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二被告结婚、离婚材料证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本案债务的发生系被告林松、杨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松、杨洋对该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松、杨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蒋博款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林松、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