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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6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充市高坪区锦亮建材租赁站与郭涛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锦亮建材租赁站,郭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6953号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锦亮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斯家坡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L5997770-8。经营者:唐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宇,该租赁站员工。被告:郭涛。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锦亮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郭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南充市锦亮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月7日欠付的租金131666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法院退回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遂西高速”工程,组建四协作队,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建材钢管、扣件若干,截至2016年1月7日共欠付租金、赔偿款131666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与被告郭涛建立租赁关系的依据是原告与案外人唐忠凯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称租赁设备用于遂西高速南充段的边坡加固工程,被告郭涛与唐忠凯系合伙关系,被告郭涛出具欠条表明其愿意加入债务承担。而原告与案外人唐忠凯所签《租赁合同》载明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且被告郭涛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的上述合同已约定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而原告住所地位于南充市,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罗春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边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