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5117江阴市赞缘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倪品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赞缘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品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117号原告:江阴市赞缘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名贤路99号。法定代表人: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君,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品清,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江阴市赞缘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赞缘坊公司)与被告倪品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缘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君、被告倪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赞缘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倪品清偿还侵占的款项12000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倪品清于2015年10月1日入职赞缘坊公司,任物业主管一职,2017年2月离职。后赞缘坊公司发现倪品清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收取美好超市应交付赞缘坊公司的电费。后经多次催要,倪品清仍有12000元未归还,该行为已损害了赞缘坊公司的利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审理中,赞缘坊公司变更诉请金额为要求倪品清偿还侵占款项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倪品清辩称,他担任物业主管时,商铺是先交电费再用电的。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全部电费由他负责,2016年2、3月后则只负责代收美好超市的电费。截止2017年2月26日,美好超市的电表总数是90907度电,电费单价1.3元,合计电费118179元,美好超市共向他预交电费119000元,与他交给赞缘坊公司的金额核算下来有4000-5000元的差异,该款实际上交给法定代表人殳峰,但怎么交的忘记了。美好超市给他出了证明,他在工作期间并没有贪污电费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倪品清至赞缘坊公司工作,担任物业主管的职务,并负责收取美好超市的电费。至2017年2月离职,倪品清共收取美好超市电费119000元,向赞缘坊公司交纳114000元。倪品清离职后,赞缘坊公司向其催讨余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本案中倪品清收取美好超市的预存电费,有5000元未交纳至赞缘坊公司,造成赞缘坊公司损失,其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之责。虽倪品清提出该款已交给殳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赞缘坊公司要求倪品清偿还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品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阴市赞缘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江阴市赞缘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赞缘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倪品清负担21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赞缘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