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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巩金成诉张刚、刘艳、陈东明、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金成,张刚,刘艳,陈东明,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1206号原告:巩金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张刚,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被告:刘艳,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被告:陈东明,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被告:裴峰,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原告巩金成与被告张刚、刘艳、陈东明、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巩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6,800.00元。2,由四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直到还清为止,每月2%利息。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刚室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份,张刚说买辆货运翻斗车跑运输,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提供担保人,原告见张刚有偿还能力并提供担保人,筹措现金人民币137,200.00元整,分两次交给张刚,张刚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三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10至12个月两份借据,有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刚因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向其主张时,张刚只偿还部分,尚欠116,800.00元,后张刚逃避责任,不知去向。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巩金成未提供被告张刚、刘艳地址和联系方式,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巩金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6元(已预交),退还原告巩金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