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8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湛辉与被告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辉,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082号原告:湛辉,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访华,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原告的姐夫。被告: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法定代表人:刘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湛辉与被告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现金收据。被告获得款项后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2015年、2016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后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共计117720元。此后,被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30万元现金收据、收款收据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湛辉经其姐夫何访华介绍与被告公司的刘友余认识。2012年,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据。2014年12月30日,被告收回原条据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第0000840号现金收据“现金收据今收到湛辉交来借款款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0日,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3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共计11772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官依法拨打被告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的经手借款的刘友余电话1390843****核实借款情况。刘友余在电话中陈述对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湛辉持有被告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出具的30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该条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信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30万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又以书面形式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湛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