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周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周伟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40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负责人:曾晓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知,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成,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周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峰、人民陪审员马汉中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诉称:被告周伟成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与周伟成签订《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周伟成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周伟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周伟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79.57元及罚息2,558.71元,合计11,338.2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4日止,利息、罚复息应计算到被告清偿债务本息时止,按合同相关约定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审批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收入、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证据二、《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1、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2、被告自愿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三、催款通知书及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还款情况;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被告周伟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6日,周伟成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周伟成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另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它法律纠纷,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6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周伟成指定账户共计发放借款10,000元。但周伟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7年5月25日,周伟成尚欠借款本金8,779.57元及罚息2,558.71,合计11,338.28元。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周伟成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周伟成发放借款。但周伟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还款及赔偿利息、罚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律师费损失,双方虽在合同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它法律纠纷,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该约定事项尚不明确,故对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779.57元;二、被告周伟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罚息2,558.71元(2017年5月26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欠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伟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晶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马汉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 旭书 记 员 邱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