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6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覃某领与覃某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领,覃某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6民初168号原告覃某领,男,壮族,1948年6月10日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卢玉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鹤,男,壮族,1971年10月26日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覃某领诉被告覃某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立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仕永、韦炳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国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兴信用社职工,知道原告在该社有定期存款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6个月,承偌借款期满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即将定期存折内的10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得东兴社区久怀屯覃某领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肆仟圆整(¥104000.00)。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即半年)。保证到期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未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元,共计10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原件及定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覃某鹤未到庭应��,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覃某鹤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内利息4000元,原告于同日将自己定期存款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兴信用社、账号为72×××27的存款10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得东兴社区久怀屯覃某领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肆仟圆整(¥104000.00)。期限从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月十日止(即半年)。保证到期还清。”《借据》上有被告覃某鹤的签名画押,并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双方未就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将被告诉至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覃某鹤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覃某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内利息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原告于借款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4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鹤作为借款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的期限即在2015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承担放弃质证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某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覃某领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4000元,共计人民币104000元。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人民币3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立春人民陪审员 覃仕永人民陪审员 韦炳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国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