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正菊与丁建军、宋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菊,丁建军,宋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61号原告:王正菊,女,汉族,生于1953年6月8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宋小辉,女,汉族,生于1983年7月1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未,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菊诉被告丁建军、宋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丁建军、宋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未,被告平安财险天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5.29元、续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79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6日4时40分许,被告丁建军驾驶宋小辉所有的川AX2T**小型客车搭乘原告王正菊等人行驶至黄渡镇晨钟村二组路段时,因丁建军驾驶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左侧,撞在道路外的住房,致乘坐人王正菊受伤。王正菊受伤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15042.86元,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4402.43元。治疗结束后,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康复费3800元、1人护理55天、营养2000元、误工时限150天。本次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丁建军负全部责任,王正菊无责任。丁建军驾驶的宋小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天府公司已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正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丁建军、宋小辉承担。被告丁建军、宋小辉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丁建军与宋小辉系夫妻关系,丁建军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王正菊在营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全部由丁建军垫付,并护理23天,应担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天府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每座10万元,但根据购买的险种和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丁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事实予以确认。丁建军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期限予以确认。王正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1人护理55天、误工时限150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前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9445.29元(纳入保险范围按85%计算为16528.50元,未纳入保险范围的为29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按每天30元计算)、续治费800元(续治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伤残等级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1000元、误工费酌情15000元、残疾赔偿金34640.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89405.89元。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限额内赔偿王正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费76489.1元,被告丁建军、宋小辉赔偿王正菊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未购买该险种)12916.79元及本案诉讼费1237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6653.7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5042.86及护理23天折算的费用2300元,王正菊应返还689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正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75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支公司支付被告丁建军689元;上述款项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丁建军、宋小辉负担(已赔偿款项中一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