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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莫泰华与曾其祥、曾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泰华,曾其祥,曾仕东,罗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莫泰华,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东,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其祥,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曾仕东,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现押于佛山监狱,被告:罗多丽,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莫泰华与被告曾其祥、曾仕东、罗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和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强、被告曾其祥、曾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多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没有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仕东、罗多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0元;2.被告曾其祥对被告曾仕东、罗多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仕东原是高明农商银行职员,负责信贷工作。2013年原告与曾仕东经人介绍相识,曾仕东对原告称其经常接触到有客户需要临时短期资金周转业务,其可以利用该短期资金流转赚取利润,借此提出向原告借钱,被告曾仕东多次向原告借款,现欠原告借款118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3年12月12日借款460000元(划入曾仕锦账户);2.2013年12月26日借款250000元(划入曾其祥账户);3.2014年1月17日借款280000元(划入曾其祥账户);4.2014年1月22日借款680000元(划入曾其祥账户);5.2014年2月17日借款500000元(划入曾其祥账户);6.2014年5月7日借款340000元(划入曾仕锦账户);7.2014年5月21日借款350000元(划入曾仕锦账户);8.2014年6月9日借款200000元(手机短信指定划入康锦辉账户);9.2014年10月13日借款110000元(划入曾仕锦账户);10.2014年10月15日借款270000元(划入曾仕锦账户)。还款情况如下:1.2013年12月24日本息合计还款479320元(曾其祥账户还,还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46万元及利息);2.2014年1月10日,本息合计还款263250元(曾其祥账户还,归还2013年12月26日借款25万元及利息);3.2014年2月10日本息合计还款291760元(曾其祥账户还,归还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28万元及利息);4.2014年5月13日归还本息284850元,2014年5月29日归还本息280000元,这二笔还款是归还2014年5月7日借款340000元本息及2014年1月22日借款680000元的利息(计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2月17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计至2014年5月31日)。综上,被告曾仕东偿还了第1、2、3、6笔借款的本息,以及其他部分借款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1万元。因被告曾仕东暂无还款能力,原告先起诉主张本金118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另案主张。被告罗多丽与被告曾仕东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曾其祥系曾仕东之父,原告所借款项均按曾仕东指定转入曾其祥账户,鉴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曾其祥应对曾仕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曾仕东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的的债款,印象中还有欠原告其他债款。原告曾就涉案债务于2014年起诉过的,后来撤诉了,涉案债务只是被告曾仕东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他人无关,借据也是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的,因当时被告是农商行职员,对大额的资金流动比较敏感,因此需要其他账号流通,被告与原告是长期的合作关系,利息和本金双方都有协商,被告也有按时划账给利息原告,涉案债务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其他人并不知情,至于被告曾其祥的账户也是被告拿曾其祥的身份证去开办的,曾其祥并不知情。被告曾其祥辩称,对原告的借款,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的身份证一直放在家里,被告也从来未使用过涉案借款,被告也不清楚曾仕东使用到哪儿去了,涉案的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罗多丽辩称,被告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仕东曾是佛山市高明农商银行职员,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起,被告曾仕东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利用职务便利将借款用于向有需要的客户进行放贷,由于被告曾仕东在银行工作,不方便使用自己的账户,于是借用了曾仕锦和被告曾其祥的银行账户与原告进行资金往来。2014年1月22日,被告曾仕东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原告按被告曾仕东指定向被告曾其祥的账户转入680000元款项,被告曾仕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80000元,期限至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7日,原告按被告曾仕东指定向被告曾其祥的账户转入500000元款项,被告曾仕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日。之后,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遂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往来借款进行核对,原告与被告曾仕东确认除了上述两笔借款外,被告曾仕东还曾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曾仕东借款后,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479320元(用于偿还46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偿还263250元(用于偿还25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偿还291760元(用于偿还28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5月13日,被告曾仕东向原告还本付息284850元,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还本付息280000元,该二笔还款是归还2014年5月7日的借款340000元本息以及2014年1月22日借款680000元的利息(计至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2月17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计至2014年5月31日),另外,双方还确认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21000元、49000元,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141570元、130000元,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110610元和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110880元都是用于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曾仕东明确对于案涉的680000元借款和500000元借款至今仍未能偿还过本金。另查,被告曾仕东与被告罗多丽于2004年12月31日在佛山市高明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17日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莫泰华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款项交易发生在本院辖区内,可见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院依法确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被告曾仕东与原告从2013年起发生多次借贷行为,现原告仅就案涉借款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有《借据》2份和相应的汇款凭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曾仕东对案涉的借款本金仍未偿还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曾仕东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1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曾仕东与被告罗多丽在涉案借款发生的时候是夫妻关系,被告曾仕东所借款项通过工作便利用于转贷,目的从中获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曾仕东所负的该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仕东与被告罗多丽共同偿还。被告罗多丽以不认识原告和对借款不知情为抗辩理由,被告罗多丽主张该借款属于被告曾仕东的个人债务却无法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曾仕东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借款期间,被告正从事银行业工作,被告曾仕东借用被告曾其祥的账户与原告进行多笔资金往来,原告对此一直都是在知悉的情况下进行。况且被告曾仕东利用被告曾其祥的账户与原告进行资金往来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告曾其祥对原告与被告曾仕东的借贷行为并不知情,被告曾其祥在行为上并不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曾其祥对被告曾仕东、罗多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仕东、罗多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180000元给原告莫泰华;二、驳回原告莫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共18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仕东、罗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莫泰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曾仕东、罗多丽、曾其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志刚审 判 员  严志刚代理审判员  刘忆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