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重庆市黔江区焦壹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重庆市黔江区焦壹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初19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21094K。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焦壹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办事处解放路南海鑫城B幢总楼层数5房号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490973LL。法定代表人:冯流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焦壹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壹点娱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因(2017)渝04民初192—198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这七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著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音著协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法律诉讼等。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音乐电视作品《当爱成碎片》DVD9、《我的快乐不为准》《月光爱人》《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碰碰看爱情》《第九夜》《等爱降落》《美丽笨女人》DVD10的放映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焦壹点娱乐公司辩称,被告点歌设备曲库中的歌曲均系来源于合法购买的点播系统设备,设备中自带了这些歌曲,在购买设备的价款中包含了系统所载歌曲的相关费用,歌曲的增减均由点播系统提供商控制,不存在侵害原告的权利;如果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维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明显过高且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音著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渝沙证字第17263号公证书;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3.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渝沙证字第17262号公证书;4.《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和《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原告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放映权。第二组证据: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渝沙证字第20905号公证书,原告举示该证据拟证明未经原告授权,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焦壹点娱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雷石VOD点播系统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曲库中的歌曲来自于合法购买并安装的雷石VOD点播系统自带歌曲,其支付了相应对价,获得了相关知识产权授权,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渝沙证字第17263号公证书、(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及(2016)渝沙证字第17262号公证书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于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和《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是否为正版,无法证明原告为涉案音乐电视的权利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同时,原告提供了该份证据在国家图书馆“联机公共目录查询系统”ISBN码的查询结果,结果显示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该合辑包装及内置光盘内页上均载明了ISBN号、出版方、发行方等信息,并同时载明光盘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含本案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该合辑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份证据的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该份出版物的权利归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对于《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和《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6)渝沙证字第20905号公证书,被告认为该份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歌曲被点播的历史情况,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订购、现金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该份公证书盖有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印章,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歌机中收录了原告具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存在侵权行为,并非要证明涉案歌曲的历史点播情况,故被告对于该公证书的异议不成立,该公证书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该公证书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雷石VOD点播系统购销合同》,原告认为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该份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另外,该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而并非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的乙方重庆宇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只是提供点播系统的系统商,并非涉案作品的版权商,无权对被告做出版权使用的承诺,且其对被告的单方承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方为重庆黔江区焦壹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宇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系一份关于重庆宇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雷石VOD点播系统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所附“购货清单”所列交易物品并未包含任何音乐电视作品,合同第五条知识产权条款也仅仅是对雷石VOD点播系统软硬件的知识产权的约定,并未涉及涉案的音乐电视的放映权,因此对于该份购销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乙方)与音著协(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诉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中约定的“音像节目”指受著作权保护的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双方约定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音著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证明书附件清单中包含本案涉案全部音乐电视。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音著协,以音著协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2016年12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出具(2016)渝沙证字第209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主要载明:2016年12月17日二十二时三十五分左右,公证员赵楷及工作人员杨开与申请人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罗孟天一同来到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南海鑫城三楼一处标有“焦點”字样的场所,经确认该场所为“重庆市黔江区焦壹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066”包房。进入该包间后,公证员赵楷和杨开首先检查了罗孟天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和存储卡,经检查,摄像设备、储存卡均为空白,同时测试了该包间内的点播机,该点播机能正常运行使用。随后,在公证员赵楷和杨开的监督下,罗孟天在上诉包房内安装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点歌操作,依次播放了所点歌曲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公证员赵楷对所播放歌曲的名称进行了记录,罗孟天对所播放的歌曲的内容进行了全程摄影,并获得了摄像机所生成的视频文件,摄像完成后罗孟天将摄像机及存储有上述视频文件的储存卡交由公证人员收执。消费结束后,罗孟天在该场所服务台以刷卡方式支付了消费费用,取得了商户名称为“重庆世纪华联超市西永店”的《持卡人存根》一张,取得了号码为26600743并盖有“重庆市黔江区焦壹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同时取得了有“焦点娱乐中心”字样的名片一张。消费所得的消费凭证及现场取得资料由公证员赵楷收执。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开使用具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对该场所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标识进行了拍照。现场活动结束后,罗孟天将储存卡中的视频文件刻录至空白DVD光盘,公正员赵楷将刻好的DVD光盘进行了密封,作为附件附于公证书后。公证员将上述消费过程中取得的消费凭证、资料进行了复印,并附于公证书后,原件交由罗孟天保管。公证书同时载明:公证书所附《歌曲目录表》中的歌曲在现场进行了播放,所附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所持《持卡人存根》《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光盘内的视频文件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复印件载明“交易时间:2016/12/1800:28:23”。被告对该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未持异议。另查明: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光盘套装,ISBN号为978-7-7987-0468-6,内收光盘为12张,收录了全部涉案音乐电视,该合辑包装及内置光盘内页上均载明上述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系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出具的(2016)渝沙证字第20905号公证书所附歌曲目录表中,并未包含原告起诉的《等爱降落》。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书所附光盘封存状态完好后,本院当场拆封该光盘,并组织双方将该光盘中摄录的歌曲视频与原告出示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中的相应视频进行比对,被告对光盘中摄录的涉案歌曲视频与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中的相应视频的一致性未持异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涉案的音乐电视是属于“作品”还是“制品”?2.如果属于作品,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3.如果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4.如果被告构成侵权,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下面分别予以评析。一、涉案的音乐电视是属于“作品”还是“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当爱成碎片》《我的快乐不为准》《月光爱人》《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碰碰看爱情》《第九夜》《美丽笨女人》十首音乐电视系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成,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的十首音乐电视全部收录于《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而合辑的包装及内置光盘内页上均载明上述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系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为该金曲合辑的著作权权利人。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2015年12月1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音著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著协通过信托方式获得了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自然也包括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综上所述,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出示了(2016)渝沙证字第2090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使用了其享有权利的涉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对于该份公证书中所附光盘录制的歌曲视频、所附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盖有重庆市黔江区焦壹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显示被告营业场所环境等的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异议,同时认为该份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点播的历史情况。就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以盈利为目的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获得了原告或其他有权人的授权,被告的使用行为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经济损失,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至于被告提出的历史点播情况则属于侵权行为性质的范畴,并不影响是否构成侵权。对于歌曲《等爱渐落》,在被告提交的(2016)渝沙证字第20905号公证书歌曲目录表中并无此首歌曲,被告认为不应当对该首歌曲的侵权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亦认可被告的主张,故对歌曲《等爱渐落》是否侵权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除《等爱渐落》以外的涉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放映权。四、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以盈利为目的放映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原告通过集中取证的方式所支出的费用相对较低、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焦壹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经营的场所中删除涉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当爱成碎片》《我的快乐不为准》《月光爱人》《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碰碰看爱情》《第九夜》《美丽笨女人》);二、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焦壹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焦壹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龙审 判 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米贤川书 记 员 郑 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