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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257号原告:韩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原告韩某之妻),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雇佣我为其从事低压整改劳务,共为被告干活33天,累计欠劳务费75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7月20日一次性付清。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拖未付。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低压整改劳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欠劳务费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某劳务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天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