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5313胡芸芸与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芸芸,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313号原告:胡芸芸,女,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张远,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男,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胡芸芸与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芸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芸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欠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她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归还。但之后她替被告偿还了其中的70000元,由此李俊立据欠条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但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无着而诉至法院。被告李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芸芸与被告李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5条约定:婚内所有债权债务,离婚后均由李俊享有和承担,与胡芸芸无关。2012年3月胡芸芸与李俊共同立据向仲美容借款30000元、胡晶晶借款20000元、仲美君借款20000元,合计70000元,上述款项胡芸芸在离婚后偿还代李俊并收回三张借条,李俊在2014年2月25日向胡芸芸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胡芸芸70000元,2015年5月30日还清。以上事实,有欠条、离婚协议书、借条三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芸芸与被告李俊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由李俊承担,而胡芸芸在离婚后替李俊归还了所借仲美容、仲美君、胡晶晶三人的借款,发生了债权的转移,而李俊重新向胡芸芸出具欠条,即债权转移后与胡芸芸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关系。由此原告胡芸芸与被告李俊之间借款系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俊应归还欠款7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芸芸欠款70000元。如李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李俊负担。该款已由胡芸芸垫付,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给胡芸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