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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云红与蔺海洋、蔺喜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红,蔺海洋,蔺喜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341号原告张云红,女,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蔺海洋,男,199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蔺喜瑞,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云红与被告蔺海洋、被告蔺喜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海洋、蔺喜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6年8月1日7时许,被告蔺海洋驾驶冀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摩相撞,造成原告张云红受伤、车辆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2014第0013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蔺海洋负全责,张云红无责任。冀A×××××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骶尾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肾盂结石。出院医嘱为:1、继续修养2、不适随诊。对以上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被告蔺海洋、蔺喜瑞未递交答辩状。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9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正定县医院治疗票据,还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取病历费。原告在新乐市医院是针对其腰1椎骨折行磁热疗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取病历费10元不属医疗费应扣除,医疗费共计979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7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因医嘱没有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7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60元计算1个月。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400元计算6个月,20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6个月无依据及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从事工作。因原告未提供误工6个月的证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9.1、9.3标准90天,月工资标准3373元计算为1011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75天,即8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75天认可,但认为工资表不真实,未提供劳动合同,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加油费800多元,车票2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加油票不能证明用于探望病人陪护人员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750元。7、车损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相应发票及修车票据。原告无证据证实车损数额,本院暂不予处理。8、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9980元3790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蔺海洋与原告张云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蔺海洋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云红无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交管部门的认定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11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取病历费10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蔺海洋、蔺喜瑞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7909元。二、被告蔺海洋、蔺喜瑞赔偿原告取病历费10元。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蔺海洋、蔺喜瑞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