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金华与李少军、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华,李少军,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014号原告:吴金华,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少军,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扶风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丰安北街。法定代表人:于占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天龙,系该公司技术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金华与被告李少军、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被告李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尹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少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被告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李少军承包被告天仁公司的中宁县**小区*号楼整栋楼的建设工程。被告李少军将该楼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带人进场开工。2016年6月21日,经原告和被告李少军结算,被告李少军尚欠原告工程价款80000元,被告李少军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将所有费用付清。但截止现在被告李少军陆续支付了原告50000元,对下剩的30000元,被告李少军以被告天���公司未给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一再推托,被告天仁公司也推诿不予支付。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李少军辩称,被告李少军给天仁公司已垫付工程款350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天仁公司支付。被告天仁公司辩称,一、天仁公司与本案原告吴金华、被告李少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的天仁名邸9号楼是天仁公司开发的,建设时天仁公司将天仁名邸的工程发包给红鑫公司承建,红鑫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忠元。后天仁公司与李忠元签订了补充协议,李忠元实际承建的是天仁名邸3号、5号、9号楼;二、根据天仁公司财务统计,李忠元实际施工的3号、5号、9号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共计19359525.6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应付款项为16160469.12元。截止2017年2月23日,天仁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6931947.86元,超付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771478.74元;三、原告要求天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天仁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支付现金9666143元,抵顶房屋10余套,折合工程款5953836元,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753968.86元,已超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数额771478.74元。因此,原告要求天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天仁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宁县天仁名邸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后实际施工人李忠元与被告天仁公司签订天仁名邸《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宁天仁名邸3号、5号、9号,约16900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李忠元的儿子被告李少军将9号楼的水暖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带人进场施工。2016年6月21日,经原告和被告李少军结算��被告李少军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李少军陆续支付原告50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少军将**小区*号楼的水暖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李少军提供劳务,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少军结算后,被告李少军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李少军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天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仁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金华劳务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