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付秋、王泰榉等与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秋,王泰榉,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842号原告:张付秋,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王泰榉,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外贸商务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65201XN。法定代表人:侯景生,任总经理职务。原告张付秋、王泰榉与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秋、王泰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由被告华业公司中标承建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食堂项目工程,同年9月21日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并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并将工程交付使用。2017年1月25日,发包方将50万元工程款拨付到被告账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被告华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通过招投标程序,华业公司中标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食堂项目,3、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华业公司中标的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食堂项目由两个原告承包施工,4、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检查报告、两份工程竣工质量检查报告及照片2张,证明两个原告施工的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食堂项目已经于2016年5月1日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5、财政资金支付凭证5张,证明发包方已将相关工程款拨付到华业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但华业公司未将2017年1月25日的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两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华业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4日,南阳市卧龙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招标公告,对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食堂项目进行招标,2015年7月,华业公司中标,2015年9月8日,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第一初级中学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华业公司承建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食堂项目,其中宿舍四层建筑面积2433.75平方米,食堂二层建筑面积866.25平方米,资金来源为国拨,开工日期2015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8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金额为3126057.4元,支付方式基础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评审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余款10%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双方还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2015年9月21日,华业公司与原告张付秋、王泰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华业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食堂项目转包给二原告,工程价款为3126057.4元,华业公司收取工程款的0.5%作为管理费,在第一次业主方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扣清,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华业公司扣除5%风险抵押金和2%安全保证金以及应付管理费和委派人员工资后48小时内付给原告。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进场施工,至2016年5月工程完工,2016年5月1日,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第一初级中学和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分别作出工程竣工质量检查报告,认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其中宿舍楼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一致,为2433.75平方米,而食堂实际建筑面积变更为1329.65平方米,该项目现已交付使用,但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第一初级中学与华业公司尚未结算,华业公司与二原告也没有结算,原告根据变更后的工程做出的决算价为409万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政府财政已经拨付给华业公司工程资金285万元,华业公司扣留管理费等费用40万元,支付给二原告195万元,尚有50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另查明。二原告均没有建设工程承包及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华业公司将合法中标获取的建筑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华业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等费用,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参与建设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华业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原告与华业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126057.4元,后工程量变更,增加了建设面积,虽然华业公司与建设方、原告与华业公司均未最后结算,但实际工程价款应高于双方约定,华业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95万元,原告请求华业公司支付50万元,总的工程款仍然不超过双方最初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华业公司支付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力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张付秋、王泰榉工程款500000元;二、驳回张付秋、王泰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由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审 判 员 卢成玺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