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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执异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某申请被告吴某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106执异00122号 案外人张某,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被告吴某名下的轿车。案外人张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某称,其于2016年9月20日从吴某手中购买中华V5车辆一台,当天双方签署一份买卖协议并以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向吴某一次性付清车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因本人工作忙碌原因一直未将该车辆过户,直至2017年4月6日本人带着协议以及该车辆全部手续到皇姑区车辆管理所想将此车过户,被车辆管理所告知该车辆被王某某在贵法院申请保全,无法过户。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王某某将被告吴某起诉至本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12月20日本院保全查封了被告吴某名下的车辆。 另查明,案外人张某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的买卖协议中记载:今吴某自愿将中华牌轿车转让给张某,张某可以随时过户,吴某本人配合。 案外人张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记载:2016年9月20日卡号户名张某的账户通过ATM转账给王晓旭5万元,并通过ATM取款2万元,于沈阳商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消费2.5万。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而对于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该查封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吴某,故案外人张某并不是该车辆的权利人,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晓明 审 判 员  葛 迪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明 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