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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道有、胡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道有,胡蓉,XX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6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道有,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蓉,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一审被告:XX强,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现羁押于四川省大邑县邑州监狱。再审申请人何道有因与被申请人胡蓉、一审被告XX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道有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借款是用于XX强经营钢铁生意,依据有两个,一是本案借款的资金中介杨戬所立“情况说明”书证明XX强有签订钢材销售的合同证据;第二个依据就是由原告到成都市金牛区二商局查到的XX强成立“金牛区锐益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证据。这两个证据充分证明XX强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活动,因此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债务不需要夫妻双方有举债合意,更无任何证据证明用于赌博,二审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法院认定XX强“好逸恶劳,品行不端”,却没有任何物证来证明,有诈骗前科的事实本身属于家庭纠纷,“二人无共同举债合意”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关系。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其他特殊情况。此案并无“其他特殊情况”,法院就应该按照这条成文法律条款作为认定债务事实的依据。胡蓉是否有正当工作,与其丈夫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二审法院依据胡蓉有正当工作就认定夫妻没有大额举债的必要是不符合社会常识的。本案大额借款明显不是用于家庭开活开支,而是用于家庭经营活动,二审法院认定胡蓉有正当工作在其有住房居住,月收入能够维持其与孩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没有大额举债的必要与借款用途的合理去向不符。二审法院采信XX强自述内容所说借款用于赌博。法院认定XX强具有赌博恶习,既没有公安机关的抓赌证据,又没有其他参赌人员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XX强和胡蓉本是夫妻,虽然离婚但共同育有一子,而且事发之后双方立即离婚,将所有财产转移到胡蓉名下是典型的恶意逃债。新证据显示胡蓉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假的。二审判决以后,何道有对成都市应宏宇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从新证据中显示,胡蓉根本不是这个公司的全日制员工,只是帮这个公司代记账的兼职会计而已,按当时的收入标准大概在每月200元到300元左右。何道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胡蓉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何道有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XX强与胡蓉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蓉取得了位于新都区××街道××路××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权0225516,登记为胡蓉单独所有。2011年2月21日,XX强因实施合同诈骗被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2011年10月10日,XX强向四川省崇州市公证处申请委托公证事项,该公证处向XX强出具了(2011)崇证字第4446号《公证委托书》1份,公证书中的委托人为XX强,受托人为胡蓉,委托事项主要内容为:位于新都区××街道××路××单元××(权××)房屋系委托人XX强与受托人胡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拟申请贷款并以房屋作抵押,特委托胡蓉为XX强的代理人,代为办理与抵押贷款相关的所有事宜。2012年8月3日,四川省崇州市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兹证明胡蓉向我处出示的委托人系胡蓉的(2011)崇证字第4446号公证书非本处出具,属伪造的公证书。本处出具的(2011)崇证字第4446号公证书中的委托人为XX强,而非胡蓉。为厘清事实,特此说明,希相关部门切勿采证。”XX强在取得(2011)崇证字第4446号《公证委托书》后伪造了1份“(2011)崇证字第4446号公证委托书”,其伪造的公证书中,委托人变为胡蓉,受托人变为XX强,其余委托事项内容与前述真实有效的公证委托书一致。2011年10月13日,XX强持伪造的“(2011)崇证字第4446号公证委托书”及XX强、胡蓉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与何道有共同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1)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4136号公证书。《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何道有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签字确认,XX强、胡蓉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字确认,但胡蓉在合同中的签名均为XX强代为签名。该合同约定,XX强、胡蓉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道有借款20万元,并以自有位于新都区××街道××路××单元××(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月息1.5%,如未依约还款则应当向何道有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当日,何道有与XX强在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他权字第167542号),抵押期限至2012年10月12日,何道有取得并持有该房屋他项权证,XX强也将该房屋房产证交与何道有持有。后何道有通过银行向XX强支付借款20万元,XX强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1年10月31日,何道有与XX强再次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何道有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签字确认,XX强作为借款人、胡蓉作为抵押人签字确认,但胡蓉在合同中的签名均为XX强代签。该合同约定,XX强向何道有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年息25%。如XX强未依约还款,则应向何道有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何道有通过银行向XX强转账10万元,XX强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XX强按照约定向何道有支付了借款利息,所支付的借款利息截止于2012年2月12日。2012年3月5日XX强与胡蓉办理了离婚登记,后胡蓉持其保管的“房产证”前往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处置房产,该局经审查发现其所持“房产证”系假证并予以收缴。XX强于2012年3月21日向胡蓉写信,告知其偷了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做了假公证书、假房产证,偷偷将房屋拿去贷款43万元,并将借款全部用于赌博输掉,无法还钱,所以逃走。本案审理中,胡蓉主张其有正当的工作,有住房居住,月收入能够维持其与孩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没有大额举债的必要,并提交与何道有的通话记录,以及XX强书写的信件载明的内容,证明XX强伪造《公证委托书》向何道有借款的事实,胡蓉事先并不知情,二人无共同举债的合意;XX强在不到半年时间分三次向何道有借款40余万元大额借款也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XX强自述实施伪造公证书以房产证抵押贷款用于赌博。胡蓉认为上述事实证明XX强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何道有主张XX强以个人名义在从事钢材生意,向其借款时出示了买卖合同,二审中又提交了互联网查询信息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XX强借款用于了家庭经营活动,胡蓉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审法院根据XX强多次伪造虚假文件骗取财物,认为其在互联网上登记的信息不足以证明XX强基于家庭生活在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何道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强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何道有再审申请主张借款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何道有申请再审提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其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何道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道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成审判员  谯 斌审判员  郑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小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