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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鑫,1994年5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江门市新会区。2017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鑫于2016年5月27日凌晨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园新村1座之1新乐园食店门口处,因与被害人曾某发生争执,随后手持水果刀砍向被害人,致被害人腹部、左肩部、左前臂、右肘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鑫与被害人曾某于2017年4月2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杨鑫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谭某、钟某、杨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据,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鑫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家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