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5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克甲与被告孙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川0703民初5690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 事 人 原告:李克甲,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彬,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27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 理 查 明 的 事 实 1、2016年5月18日,孙海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塘汛系统群丰路口时,遇同向正常行驶的王顺才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搭乘李克甲、蔡克娜、闫东,两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李克甲、蔡克娜和闫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为××××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事故发生后,李克甲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全休叁月,颈托外固定三月,门诊随访、复查。 4、2016年9月21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克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李克甲支付鉴定费800元。 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申请对李克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克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6、事故发生后,李克甲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142元,其余所有医疗费均由孙海垫付。此外,孙海为李克甲垫付了护理费2800元,并向李克甲支付生活费560元。 7、李克甲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被告需赔 偿 的 项 目 损失项目 本院确认的金额及依据 医疗费 14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60元(20元/天×28天) 营养费 560元(20元/天×28天) 交通费 300元 护理费 2800元(100元/天×28天) 误工费 不予支持,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 残疾赔偿金 41928元(26205元/年×16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 鉴定费 7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合计 48990元,除鉴定费外,其余由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 赔偿金额 原告应获赔 45630元[48990元-700元-(2800元+560元-700元)] 孙海应获赔 2660元(2800元+560元-700元) 判 决 事 项 及 理 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克甲赔付45630元元,向被告孙海赔付266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09元,由原告李克甲负担301元,由被告孙海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蕊 二0 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