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杨正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杨正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308号原告: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柠都广场23楼)。法定代表人: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江,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庄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正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0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荣跃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军、被告杨正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庄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27万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18万元;4.请求判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466元/12月×1.5月=6308.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劳动合同,被告任原告业务副总,期间原告给予被告月薪3万元。2014年9月起,原告因业务原因暂缓发放被告工资,2015年被告多次告诉原告其准备离职,让原告找人代替,期间被告上班就时来时不来;2015年6月后,被告就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将原告和成都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裁决书,认定被告与成都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被告主张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是正确的;但该委忽视事实,认定原被告2015年7月1号至2015年12月31日还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同时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18万元也是错误的。另外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保护的时效是一年,前推一年是2015年5月30日,故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杨正江辩称,1.被告是2014年5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年薪50万,原告实际是按月薪3万元的工资发放给被告;2.从2014年9月起,原告就一直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仍然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到2015年12月31日止,故原、被告劳动关系持续到了2015年12月31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原告至今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3.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欠发工资475000元是正确的;理由是:原告虽认为被告所主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本案原被告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2底劳动关系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时效1年)的限制,故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4.经济补偿金28740元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5.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5000元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014年6-8月,原告向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工资3万元,但2015年11月份补发工资5000元;3.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事实:1.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2.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标准是月薪3万元还是年薪50万元?3.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27万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4.原告不承担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18万元有无事实依据?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在2015年6月底因被告离职就已解除或终止,并向本院提供了代买社会保险协议1份、社保扣款记录两份、代买社保人员名单4份、对账函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予以证明,对上列证据被告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认为上列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委托了成都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被告等员工代为购买了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事实,而并不能证明被告离职时间是2015年6月份;被告离职时间应是在2015年12月31日,为此被告除了提供了原告所举的代买社会保险协议1份、社保扣款记录两份、代买社保人员名单4份、对账函两份等证据外,同时提供了录音整理文件、往来邮件等证据来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起截止2015年12月均在为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对被告所举上列证据中的代买社会保险协议1份、社保扣款记录两份、代买社保人员名单4份、对账函两份不持异议,对录音整理文件、往来邮件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故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因此认定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标准的认定。被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原告给被告年薪50万,但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在庭审中举出了2015年6-9月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月薪3万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庭认定被告工资标准为月薪3万元。3.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27万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原告主张该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发生争议,应该在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这个时段内申请仲裁,而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是2016年5月30日,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该项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其关于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27万元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均成立,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对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进行劳动仲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不受仲裁时效1年的限制;故该项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法律保护。4.原告不承担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18万元有无事实依据的认定。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18万元,其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起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还要承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18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杨正江离职时间有争议,杨正江主张自己上班一直到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后才离职,而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主张杨正江离职时间是2015年6月,但四川海慧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仲裁委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未予采纳,从而确认了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原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委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5.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按四川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倍标准计算给付,而被告主张其经济补偿金应按社平工资的三倍标准计算给付。本案原被告对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数额意见不一致,因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止于2015年12月31日,且被告月工资为3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3万元/月×2月=60000元。因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经济补偿金事项裁决为28740元,被告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被告认可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裁决;故本庭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8740元。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杨正江受聘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任公司业务副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正江在公司工作的前四个月均由公司按月向杨正江发放月薪3万元,公司并为其缴纳了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9月起,因公司业务困难,开始一直拖欠杨正江的月工资,仅于2015年11月补发了杨正江的2015年6月份工资5000元。本案当事人杨正江遂于2016年5月30日以申请人身份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成都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发的16个月工资475000元;4、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补足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年薪的年未支付部分工资差额23332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足未缴纳的6个月社保金额2149.2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7、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重新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欠发工资共计475000元;三、第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740元;四、第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表明,杨正江的7项仲裁请求中其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要求被申请人向杨正江补足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年薪的年未支付部分工资差额233320元、要求被申请人补足未缴纳的6个月社会保险费用2149.20元被驳回,经济补偿金60000元支持了28740元,确认了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其他仲裁请求在仲裁程序中获得了支持。该仲裁裁决书向仲裁当事人送达后,杨正江、成都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89号仲裁裁决书中部分裁决事项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27万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1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466元/12月×1.5月=6308.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代买社会保险协议1份、社保扣款记录两份、代买社保人员名单4份、对账函两份、被告提供的录音整理文件、往来邮件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杨正江自2014年5月1日起以公司业务副总入职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按月薪3万元标准向杨正江按月发放,直到2014年8月;同时公司为杨正江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后因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业务经营困难,从2014年9月起就未向杨正江发放工资(除2015年11月公司补发杨正江5000元工资外),本案当事人杨正江遂于2016年5月30日以申请人身份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成都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发的16个月工资475000元;4、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补足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年薪的年未支付部分工资差额23332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足未缴纳的6个月社保金额2149.2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7、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重新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欠发工资共计475000元;三、第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740元;四、第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表明,杨正江的7项仲裁请求中其中要求确认杨正江与成都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要求被申请人向杨正江补足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年薪的年未支付部分工资差额233320元、要求被申请人补足未缴纳的6个月社会保险费用2149.20元被驳回,经济补偿金60000元支持了28740元,确认了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其他仲裁请求在仲裁程序中获得了支持。该仲裁裁决书向仲裁当事人送达后,杨正江、成都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杨正江及成都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事项予以认可;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89号仲裁裁决书中部分裁决事项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第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欠发工资共计475000元”的裁决认为,仲裁委认定原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还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同时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也是错误的;杨正江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共计27万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仍支持杨正江的该请求错误;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予调整。针对原告诉讼主张及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实际该问题的认定关系到杨正江离职时间的确定上。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将证明杨正江的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因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就杨正江的工作年限举证不力,从而支持了杨正江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杨正江举出了录音整理文件、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8-12月仍在为公司工作。故本庭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应持续到2015年12月底。对原告的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杨正江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杨正江支付劳动报酬,但在履行过程中,仅向杨正江以月薪3万元标准发放了2014年5-8月的工资,后于2015年11月补发了2015年6月部分工资5000元,实际仍有47.5万元工资未支付给杨正江。现原告诉请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27万元,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1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数额意见不一致,因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止于2015年12月31日,且被告月工资为3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3万元/月×2月=60000元。因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经济补偿金事项裁决为28740元,被告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被告认可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裁决;故本庭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874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按四川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倍标准计算给付,该主张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杨正江与原告四川海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三、由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欠发工资475000元;四、由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740元;五、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荣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