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宝鸡市建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建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539号原告宝鸡市建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A10幢13层11304室。法定代表人王涛涛,职务不详。原告宝鸡市建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专业资质办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委托作为乙方的被告西安四象公司代办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业务,乙方接受委托后按约定期限完成代理事项,委托期限内未拿到资格证书,按约定退回已收款,委托代理费采用包干方式共计8万元,首付2万元,余款待资质办理完成交由甲方后一次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宝鸡建富公司陆续支付被告共计6万元,但被告迟迟未能完成委托事务。2015年6月8日,被告西安四象公司向原告出具《附加协议》,承诺在2015年7月28日前原告能在建委相关网上看到资质公示,2015年8月10日前拿到资质证书,否则,自愿退还甲方的所有费用,并后续合同继续进行。综上,现被告方的承诺已经逾期,且仍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因此,原告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法院,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专业资质办理委托合同》及附加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代理费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专业资质办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代办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电力资质业务并签订本协议。代理业务增资300万元整及营业执照。办理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缴纳了6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8月10日办理完毕,如不能完成办理,退还所有费用。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且承诺退还原告缴纳的代理费60000元,故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和返还代理费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宝鸡市建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专业资质办理委托合同》。二、被告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宝鸡市建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