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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兴科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东园电磁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兴科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东园电磁线有限公司,江苏友邦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郭福存,周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5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7号。负责人:周毅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玲,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兴科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高新区海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郭福存,执行董事。被告:江苏东园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河滨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江苏友邦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经十四路东、纬四路北。法定代表人:郭福存,执行董事。被告:郭福存,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周静,女,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兴科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江苏东园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园公司)、江苏友邦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郭福存、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科公司、东园公司、友邦公司、郭福存、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科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本金400万元人民币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利息、罚息为29242.75元人民币、复利为12.59元人民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园公司、友邦公司、郭福存、周静为诉讼请求第1项中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兴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科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东园公司、友邦公司、郭福存、周静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兴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2016年8月25日,被告兴科公司申请使用400万元的贷款,固定年利率为5.8725%,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截至2017年4月23日,尚欠本金400万元,欠利息1837.75元、罚息27405元,复利12.59元。被告兴科公司、东园公司、友邦公司、郭福存、周静未应诉答辩。因各被告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告交行南通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兴科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Z1608LN1560386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科公司提供借款额度400万元用于购材料,授信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5月18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6年8月25日,债权人交行南通分行分别与保证人东园公司、友邦公司、郭福存、周静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兴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兴科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经兴科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的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5.87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该借款现已到期,截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兴科公司尚欠本金400万元,欠利息1837.75元、罚息27405元,复利12.59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兴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东园公司、友邦公司、郭福存、周静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交行南通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兴科公司未能按约按期还款,其余担保人亦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科公司还本付息,要求被告东园公司、友邦公司、郭福存、周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科公司、东园公司、友邦公司、郭福存、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兴科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1837.75元、罚息27405元、复利12.59元,以及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江苏东园电磁线有限公司、江苏友邦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郭福存、周静对被告南通兴科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南通兴科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7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517元,由被告南通兴科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东园电磁线有限公司、江苏友邦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郭福存、周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3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