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崔宗辉与杨拾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宗辉,杨拾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167号原告:崔宗辉,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拾金,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崔宗辉与被告杨拾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杨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5万元。诉讼过程中,崔宗辉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79,391.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4时30分许,杨拾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孝义路行至巩义市××处,与崔宗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崔宗辉受伤,杨拾金逃逸。杨拾金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4时30分许,杨拾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孝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第四小学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崔宗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宗辉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拾金驾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杨拾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宗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宗辉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小腿中下段毁损伤;2、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3、脑震荡;4、多发皮肤擦伤。崔宗辉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7月25日,共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15,207.99元,门诊治疗花费1,767元。崔宗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营养费为1,060元。崔宗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超标准,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30元计算。崔宗辉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481.62元(30,864÷365×53)。依据崔宗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需安装假肢费用、更换周期、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崔宗辉需要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要18,5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要假肢假肢2%的维修保养费用。崔宗辉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6年12月27日,崔宗辉在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付费用35,800元。参照中国人均寿命75岁,崔宗辉仍需安装假肢11次,费用为203,500元(18,500×11)。崔宗辉的假肢维修费用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为17,020元(18,500×2%×46)。崔宗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56,320元(35,800+203,500+17,020)。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宗辉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崔宗辉伤情已经构成六级伤残。崔宗辉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40元。崔宗辉的医疗费共计17,214.99元。崔宗辉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为272,330元(27,233×20×50%)。崔宗辉主张残疾赔偿金272,329.2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72,329.20元计算。崔宗辉另支付交通费500元。崔宗辉以上损失共计556,635.81元。同时查明,杨拾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崔宗辉垫付医疗费1,638.3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杨拾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宗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拾金应负事故70%的责任,崔宗辉应负事故30%的责任。杨拾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杨拾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崔宗辉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60元、医疗费17,214.99元,计19,804.99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杨拾金应赔偿1万元。崔宗辉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481.62元、鉴定费3,200元(2,500+700)、残疾辅助器具费256,32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0元、交通费500元,计536,830.82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杨拾金应赔偿11万元。综上,杨拾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崔宗辉各项损失12万元(10,000+110,000)。扣除杨拾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崔宗辉另有损失436,635.81元(556,635.81-120,000),杨拾金应赔偿70%,即305,645.07元。综上,杨拾金应赔偿崔宗辉各项损失425,645.07元(120,000+305,645.07)。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崔宗辉垫付的医疗费1,638.30元应在杨拾金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杨拾金应赔偿崔宗辉各项损失424,006.77元(425,645.07-1,638.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拾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宗辉424,006.77元;三、驳回原告崔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4元,原告崔宗辉负担2,934元,被告杨拾金负担7,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常嵩魁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