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尚锋、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杨尚锋,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28号原告: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5038X2。法定代表人:蔡宗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珊,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尚锋,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李波,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原告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子公司)与被告杨尚锋、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锋、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才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尚锋、李波偿还原告货款328540.44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判决被告杨尚锋、李波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杨尚锋在莆田向原告购买才子服饰系列产品并对双方之间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杨尚锋尚欠货款328540.44元,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若违约,其同意在还清上述欠款总额的基础上,再支付违约金1万元。2016年11月16日,双方在莆田补签了一份《购销合同》,对上述欠款事实重新确认,并约定:若客户在约定期限内未全部还清欠款,则甲方(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收取乙方(被告)资金占用利息,合同争议的管辖地为签约地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5日,李波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杨尚锋、李波没有及时还款,按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万元。由于杨尚锋、李波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服装专卖店本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尚锋、李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尚锋与李波于2001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杨尚锋曾向才子公司购买才子服饰系列产品,2016年11月11日,杨尚锋向才子公司出具《才子服饰货品欠款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是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薛城区域经销商(姓名)杨尚锋,身份证号码:。我于2016年11月11日货款欠款328540.44元,该货品欠款未还。本人郑重承诺保证于2016年11月30日前分期还清上述货品欠款总金额(人民币)328540.44元。若违诺,本人愿意在还清上述货品欠款总额的基础上,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给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欠款人:杨尚锋2016年11月11日于莆田”。2016年11月16日,杨尚锋(乙方)与才子公司(甲方)在莆田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因需要于2016年11月11日在甲方仓库向甲方购买服装153件,结算金额为42842.79元;乙方于2016年11月11日前货款欠款285697.65元,必须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所欠的上述货款共计328540.44元;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则甲方不收取乙方资金占用利息,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全部还清欠款,则甲方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收取乙方资金占用利息,且甲方有权诉诸法律确保债权;双方若有异议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5日,李波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对欠款总额328540.44元予以确认,该单上还载明加盟金余额1万元、秋冬定金余额6万元。后因杨尚锋没有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才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才子服饰货品欠款还款承诺书》、《购销合同》、《客户对账单(2016.3.1-2016.11.24)》,本院调取的杨尚锋与李波的结婚、离婚档案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才子公司与杨尚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尚锋向才子公司购买货物,负有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经结算,截止2016年11月25日杨尚锋结欠才子公司货款328540.44元未偿还,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杨尚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李波确认的对账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才子公司同意定金6万元从上述欠款中抵扣,故杨尚锋应偿还给才子公司货款268540.44元。才子公司的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尚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才子公司要求杨尚锋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杨尚锋、李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波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杨尚锋、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尚锋、李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8540.44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杨尚锋、李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4元,由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杨尚锋、李波负担5316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金 钰审判员 郭升人民陪审员蔡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小 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