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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1412高书春与颜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春,颜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412号原告高书春,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男,建湖县建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颜士祥,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高书春诉被告颜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书春诉称:原、被告在一起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原告将银行存款7万元及结算的工资合计13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就每年向原告重新更换借条。2017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13万元借条,约定在2017年3月底还清,但被告届期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士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书春与被告颜士祥在一起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4月,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遂每年向原告重新更换借条。2017年1月26日,被告再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树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颜士祥2017年元月26日”。此后原告多次追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颜士祥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书春与被告颜士祥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颜士祥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颜士祥对该借款应予清偿。原告高书春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士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书春借款1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颜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审判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