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行审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永安市林业局、福建葫芦山矿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安市林业局,福建葫芦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81行审179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林业局,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8100380432XL。法定代表人:郑凌锋,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佳毅,永安市林业局职员。被执行人:福建葫芦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青水畲族乡青水路112号(企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00005JC3Q。法定代表人:孙召杰,经理。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林业局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林罚决字[2016]第23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福建葫芦山矿业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时自愿放弃听证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永林罚决字[2016]第23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在限期内将非法改变的林地恢复原状;二、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3323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罚款33,230元。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林业局于当日向被执行人福建葫芦山矿业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永林罚决字[2016]第23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缴纳了33,230元的罚款,但未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林业局于2017的3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福建葫芦山矿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福建葫芦山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永林罚决字[2016]第23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永安市林业局作出的永林罚决字[2016]第23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浩审判员 陈敏霞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秋梅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