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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树江与官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江,官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3民初140号原告:王树江,男,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官洪彬,男,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王树江与被告官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洪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王树江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对被告官洪彬所有的坐落于长白县马鹿沟镇马鹿沟村桥西街南的房屋予以查封。因被告官洪彬下落不明,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2日、5月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官洪彬偿还借款5.1万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官洪彬在2014年向王树江借款5.1万元,后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但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官洪彬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树江提交了官洪彬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两份,该借据中载明了官洪彬曾在2014年向王树江借款5.1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还款的事实。庭审中王树江对借款事实叙述清楚且符合逻辑,官洪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树江要求官洪彬返还借款本金5.1万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官洪彬于2014年向王树江借款5.1万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官洪彬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还款。但其逾期未能还款,而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王树江主张官洪彬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官洪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树江借款本金5.1万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3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2465元,由被告官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敦刚审 判 员  于周希代理审判员  马 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