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618号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前进路北段西环四路。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诸城龙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道普公司)与被告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道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先、唐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斯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海道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33600元,赔偿原告利息等损;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泳涂料及助剂、中和剂;第二批货到之日七日内付清第一批货款,第三批货到之日七日内付清第二批货款;合同解除条件:需方连续40天未向供方购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被告于2016年1月3日之后就没有再向原告购货,拖欠原告的货款也没有按约定支付。被告贝斯克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四海道普公司(作为供方)与贝斯克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阴极双组份SH-2000S黑电泳漆,单价14元/kg;阴极双组份SH-2000S灰电泳漆,单价14元/kg助剂,单价14元/kg;中和剂,单价14元/kg。具体发货时间和数量及颜色以需方传真为准,提前七天通知,以上价格为含税运到价;质量标准:以供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为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存放于阴凉干燥处,保质期乳液三个月,色浆六个月,保质期内有问题负责退换;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以供方提供的随货报告单或产品说明书为准验收,七日内无异议视为合格;付款方式:供方第二批货到之日七日内付清第一批货款,第三批货到之日七日内付清第二批货款,以此类推,电汇至供方指定账号。若合同终止,需方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所有货款;本合同解除的条件:1、双方协商同意解除;2、供、需双方未按合同条款履行出现违约行为的;3、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需方连续四十天未向供方购货;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原告方向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若无异议顺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四海道普公司分7此分别向被告贝斯克公司提供SH-2000S黑色浆、SH-2000S乳液及SS助剂,其中2015年9月2日提供SH-2000S黑色浆750㎏、SH-2000S乳液2250㎏、SS助剂1000㎏;9月16日提供SH-2000S黑色浆750㎏、SH-2000S乳液2250㎏、SS助剂1200㎏;9月23日提供SH-2000S黑色浆750㎏、SH-2000S乳液2250㎏、SS助剂1200㎏;12月2日提供SH-2000S黑色浆250㎏、SH-2000S乳液1750㎏、SS助剂600㎏;12月17日提供SH-2000S黑色浆500㎏、SH-2000S乳液1500㎏、SS助剂600㎏;2016年1月19日提供SS助剂200㎏;1月30日,提供SH-2000S黑色浆300㎏、SH-2000S乳液1200㎏、SS助剂440㎏;共计货款27636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购货。四海道普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2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开具了98000元、75600元、72800元、29960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总额与上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款一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2760元,下欠货款133600元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四海道普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33600元,赔偿原告利息等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贝斯克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该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方签字的货物出库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法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四海道普公司与被告贝斯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贝斯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贝斯克公司除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四海道普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贝斯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斯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贝斯克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