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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43黄卫杰与施春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卫杰,施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43号申请执行人黄卫杰,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施春花,女,197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黄卫杰与被执行人施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施春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黄卫杰借款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地址不明。鉴于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地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681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辉执行员 金 鑫执行员 刘东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