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德秀与晋学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秀,晋学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209号原告黄德秀,女,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刘荣荣(实习),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学言,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德秀与被告晋学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秀委托代理人、被告晋学言、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被告晋学言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新县卡房乡公路苏河赵坳村上长冲路段时,撞上公路行人黄德秀,造成黄德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晋学言负全部责任,黄德秀无责任。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目前仍未脱离危险,仍在监护室监护治疗。期间被告晋学言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由原告垫付。经查,晋学言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03329.5元。被告晋学言辩称,我的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限额的商业险,驾驶证、行车证都在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有现金55000元及1900元左右的医药费。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需具备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年龄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按一人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晋学言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新县卡房乡公路苏河赵坳村上长冲路段时,撞上公路行人黄德秀,造成黄德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晋学言负全部责任,黄德秀无责任。晋学言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晋学言,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德秀于2016年11月28日事故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门诊费用1827.98元(由被告晋学言垫付),因伤情较重当日转至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因医院当日夜晚没有病房,于2016年11月29日住进医院治疗30天,协和医院门诊费用为11814.62元,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132733.29元,诊断为1、三级脑外伤,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伴颅内多发血肿形成;3、头皮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L1压缩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6、肺部感染;7、双肾小结石,左肾囊肿。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出院带药继续治疗;3、三月后我院复查随访;4、注意监控血压及其体温等变化;5、××,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1699.62元,外购药花费769.1元,出院时带药花费1853.01元。后于2017年3月31日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黄德秀鉴定为三级脑外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半颅内多发血肿形成伤残等级系五级;L1压缩骨折伤残等级系十级。花检查、鉴定费2370元。被告晋学言已给付原告黄德秀现金55000元及新县门诊费用1827.98元,共计56827.98元。原告黄德秀为农业居民户口。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为33857元/年,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1696.74元/年。上述事实,有新公交认字[2016]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辅助器具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的公民,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由晋学言负全部责任,黄德秀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晋学言负责赔偿。对对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的原告年龄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原告黄德秀为农业居民户口,年龄虽为63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定为4500元,经核算,原告黄德秀损失为:1、医疗费148998元,2、护理费2875.53元(33857元/年÷365天×31天),3、营养费930元(30元×31天),4、误工费2916.17元(11696.74元/年÷365天×9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1人),6、检查、鉴定费2370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4500元,8、伤残赔偿金121295.19元(11696.74元/年×17年×61%),9、医疗辅助器具1699.62元(391.4元+1308.22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18684.51元。上述损失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是医疗费用14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符合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是护理费2875.5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500元、误工费2916.17元、医疗辅助器具1699.62元、伤残赔偿金121295.1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即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超出部分196314.51元(318684.51元-120000元-2370元),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不计免赔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即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316314.51元(120000元+196314.51元)。检查、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晋学言负责赔偿。被告晋学言已垫付56827.98元,扣除2370元,在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应返还54457.98元(56827.98元-23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314.51元;二、原告在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晋学言垫付款54457.98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晋学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审判员 方贤利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