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943丁继圣与马瑞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继圣,马瑞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943号申请执行人丁继圣,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马瑞民,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丁继圣与被执行人马瑞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丁继圣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丁继圣要求各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3.2万元,案件受理费1206元,合计33206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6年11月,申请执行人丁继圣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2、2016年11月,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期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亦未能履行义务、申报财产。3、2016年12月、2017年3月,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看,并现场张贴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能到庭。4、2016年12月、2017年5月等,本院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张中伟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经裁定冻结,但因数额较少,本院暂未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5、2016年12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2016年12月,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马瑞民名下所有的苏C×××××号小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暂无法处置。7、2016年12月,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6年12月、2017年5月等,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该部门未能反馈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9、2016年12月、2017年5月等,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10、2016年12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1、2017年6月,因被执行人马瑞民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马瑞明各司法拘留15日,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该决定暂未能实施。14、2017年6月12日,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3320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案款0元。对于本案剩余执行款项33206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丁继圣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 伟审 判 员 孔祥进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