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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白立铧与战树波、战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立铧,战树波,战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71号原告白立铧,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被告战树波,男,1983年06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被告战仁波,男,1980年11月0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原告白立铧与被告战树波、被告战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立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树波、被告战仁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立铧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战树波借原告现金350000元,此后一段时间后找被告要钱,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被告战仁波是担保人,我找担保人要钱,担保人战仁波也以没钱为由推脱。现两被告互相推诿不还,无奈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两被告给付我借款350000元,并按银行规定给付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隆尧县牛家桥乡东清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战树波,被告战仁波长期不在家,现下落不明。被告战树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战树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原件及复印件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隆尧县牛家桥乡东清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由被告战仁波担保,被告战树波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白立铧借款3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推诿不还。原告遂诉于我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战树波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战仁波担保,借款合同已告成立,二被告理应恪守信用,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推诿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按规定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战树波偿还原告白立铧借款3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战仁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换彬人民陪审员  刘华辉人民陪审员  殷景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