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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勇庆与范厚品、沈梦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庆,范厚品,沈梦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910号原告:刘勇庆,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范厚品,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梦丽,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陈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勇庆与被告范厚品、沈梦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庆、被告范厚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茜、被告沈梦丽、被告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庆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8.7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47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80元、车损27849元、车辆贬值损失5396.6元、评估费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1440.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22时20分左右,范厚品醉酒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紫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蓬路与蓬莱路交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刘勇庆驾驶的沿紫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刘勇庆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勇庆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厚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勇庆无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已造成刘勇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51440.7元,上述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勇庆诉至法院。范厚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我方及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而且经法院允许进行了第二次鉴定。所有的赔偿项目应当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具体各项诉请:其中误工费因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对误工损失数额法院不应当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不构成伤残等级,对该几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交通费发票,具体交通费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决;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依据相关规定没有车辆贬值的赔偿项目,所以该项诉请应当驳回;对于车损,应当以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二次车辆公估报告的结论为准,原告在法庭中陈述其有修车发票,但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所以法院应当以公估报告的数额为准;原告的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车辆贬值鉴定费这些费用的发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原告此前提供的这几项鉴定已经被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予以推翻。综上我方认为法院应当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沈梦丽辩称:范厚品系借用我的车辆,范厚品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我将车辆借用给范厚品时已审查其有驾驶资质且未饮酒,同时我的车况良好,没有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缺陷。故根据相关规定我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标的车驾驶员有醉驾情形,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期享有追偿权,另商业险部分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已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承担。范厚品与沈梦丽系夫妻关系,又是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二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22时20分左右,范厚品醉酒(血液酒精浓度151.6mg/100ml)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紫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蓬路与蓬莱路交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刘勇庆驾驶的沿紫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刘勇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厚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勇庆无责任。刘勇庆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无移位;石膏外固定……刘勇庆后又多次门诊治疗车祸伤。刘勇庆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2108.59元。2016年12月2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刘勇庆的委托,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所需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皖龙图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勇庆因交通事故致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遗留左拇指活动受限,左手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相当于双手活动功能丧失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勇庆因交通事故致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刘勇庆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2016年8月24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刘勇庆的委托,对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所需维修的价值及车辆市场贬值价值进行评估,并分别作出车损评估报告及市场贬值评估报告,结论为:A8U303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所需维修费用为27849元;贬值损失为5396.61元。刘勇庆因此支出评估费用1650元。刘勇庆另支出拖车费28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范厚品、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对刘勇庆因伤所致的伤残等级情况、所需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车辆损失价值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建材进行质证固定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4月1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勇庆因交通事故致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刘勇庆误工期以60日、护理期以30日、营养期以30日为宜。2017年5月15日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确定A8U303号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金额为人民币21346元。范厚品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沈梦丽,沈梦丽为该车在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勇庆在事故发前从事美容美发行业。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拖车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皖A×××××朗逸牌小型轿车市场贬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鉴定费发票、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应由范厚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勇庆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范厚品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刘勇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刘勇庆要求沈梦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沈梦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沈梦丽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刘勇庆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刘勇庆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108.59元、误工费7291元(44353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3427元(41690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三期”鉴定费750元(1500元÷2)、拖车费280元、车损21346元、财产损失评估费8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上述损失共计37202.59元。刘勇庆因事故受伤,经双方固定鉴定检材并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刘勇庆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勇庆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因刘勇庆的车辆并未交易,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评估费共计1650元,对贬值损失评估费825元不予支持,刘勇庆自行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结果与重新评估结果虽存在差异,但该项评估也是刘勇庆为了确定其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且重新评估结果也绝大部分支持了前一次评估结果,故本院酌定车损评估费损失为800元。对刘勇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行赔偿16026.5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008.59元(包括医疗费2108.59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18元(包括误工费7291元、护理费342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中的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合计21176元,因事故发生时,范厚品系醉酒驾驶车辆,故该部分损失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应当由范厚品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刘勇庆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37202.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勇庆各项损失16026.59元;二、被告范厚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庆各项损失21176元;三、驳回原告刘勇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9元,减半收取为1665元,由原告刘勇庆负担1256元,由被告范厚品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明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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